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四號
上訴人和家行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四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被上訴人之訴暨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持有由憲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憲鴻公司)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發票日均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帳號皆為00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十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PG0000000號及PG0000000號、提示日均為九十年一月二日之系爭支票,上訴人並未在其上背書,故被上訴人訴稱系爭支票乃上訴人背書轉讓予訴外人菁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品公司)云云,要非實在,且上訴人公司與該公司從未有何業務或財物上之往來,或與該公司之任何人結識,是不知被上訴人為何得持有系爭票據。
(二)上訴人未曾收受系爭支票,亦無任何背書轉讓行為,該票據背面之上訴人公司條戳並非上訴人之印章所蓋印。被上訴人陳稱本件系爭支票發票過程,上訴人確為受款人,且由上訴人執票後背書轉讓而流通於外云云,乃臆測之詞,與事實不符。據上所述,依法上訴人毋庸負擔本件票據之債務。
(三)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之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因故未到庭,但非因之認同被上訴人之起訴主張。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票據乃訴外人菁品公司持向被上訴人票貼,該支票之受款人為上訴人,其背面且有上訴人背書,則上訴人自應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又被上訴人合法善意受讓系爭支票,上訴人不得以其不認識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而據以對抗上訴人,以觀之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自明。
(二)系爭票據乃以上訴人為受款人,徵諸筆墨及字跡,在在顯示發票人即憲鴻公司簽發支票之初,係以上訴人為交付對象。按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則原由上訴人持有之系爭票據既流通在外,依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觀念,必經其背書與交付。顯然本件上訴人確於系爭支票背書無疑,上訴人為脫免票據債務責任,一再空言否認,卻又未於前審到庭爭執及提出相關事證,自難認有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 涂淑慧莊雅惠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因職務調動,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離職,致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該職自同月三十日起由新法定代理人甲○○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視同自認之效力與自認之效力,要非相同,經訴訟上自認之事實,該當事人以後不得爭執之,非有法定情形,亦不得任意撤銷,然視同自認之事實,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尚得隨時為爭執之陳述,蓋該不爭執,僅止於消極地不陳述意見,並無積極之表述行為至第二審時,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意旨,當然得提出該未曾爭執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參見姚瑞光著,民事訴訟法論,八十九年十一月修訂版,自刊,第三九二頁),應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憲鴻公司簽發、經訴外人菁品公司及上訴人公司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二紙,屆期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時,竟均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不獲付款,經催討無著,為此,爰本於票據付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與憲鴻公司(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該公司並非系爭票據之受款人,票據背面之上訴人公司背書條戳亦非上訴人公司所為,且與發票人及其餘背書人均無業務及財務往來,不知該票據所由何來,依法自無給付票款可言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起訴事實,乃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據;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院爭執,然於本院則否認渠公司有何背書之情,揆之前述程序方面二、之說明,渠提出原審未曾爭執之攻擊防禦方法為法之所許,先予指明。查兩造對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真正,均無異詞,是本件訴訟之爭點,厥為該票據之上訴人背書條戳是否為上訴人所為?又應由何造舉證之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再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背書是否真實,即是否為背書人所作成,為票據債權人主張對其票據權利存在之有利事實,依舉證責任法則理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查上訴人否認於系爭票據上背書,誠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涂淑慧即憲鴻公司本件系爭票據承辦人員到院結證:「我有見過這二張票(按即系爭票據,下同),但開票的原因我已經忘記了,是 陳源爵 (按即訴外之背書人)要我們開這張票的受款人,至於後面上訴人和家行興業有限公司的背書我不清楚。我是透過陳源爵認識上訴人公司,陳源爵也有欠我錢,這張票是開給陳源爵先生。我開給上訴人為受款人之的支票,陳有時會在上面簽名,有時候不會,系爭票據我忘記那時他有無簽名,但當時並無上訴人的背書。陳源爵原來的公司已經倒閉,公司的名稱經常改變,又經常欠我們錢,因此我們有時候會要求他背書,讓他負背書人的責任。陳源爵欠我們錢,我們要求他將品牌過戶給我們,我們去辦理商標登記,但是讓陳源爵繼續經營,我們希望他繼續經營賺到錢後還我們錢。我們曾經以發票人的名義幫他簽發買賣價金貨款支票,但系爭支票並不是用在支付貨款。」等語,另證人莊雅惠即菁品公司本件票據承辦人員亦於本院中結稱:「我有見過這二張票。我不認識上訴人公司,我是認識陳源爵。陳源爵拿這二張票跟我們買賣,我們再向被上訴人貼現。陳源爵跟我們買賣時,系爭二張票據已經有陳源爵的簽名,也有上訴人公司的背書。」等語(均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資此可見,系爭支票乃發票人憲鴻公司應訴外人陳源爵之要求以上訴人為受款人而簽發支票,又系爭支票由訴外人陳源爵交付予訴外人菁品公司支付票款,然縱係如此,猶無得證明系爭支票背面之上訴人背書章確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遽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據之票款乙節,於法尚有未臻,要難准許之。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憲鴻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行之宣告,核非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文衍正~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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