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丁○○被告卯○○被告申○○被告未○○被告辰○○被告子○○被告壬○○被告辛○○被告甲○○被告午○○被告巳○○被告乙○○被告丑○○被告寅○○被告癸○○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丁○○、卯○○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己○○處有期徒刑伍月;丁○○、卯○○,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第一至二十八號所示之物及現金新台幣捌萬捌仟陸佰元,均沒收。
申○○、未○○、辰○○、子○○、辛○○、甲○○、午○○、巳○○、乙○○、丑○○、寅○○、癸○○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無罪。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卯○○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亦曾因賭博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戊○○(另案偵辦)基於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經營公眾得出入之「木二家電子遊藝場」,並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賓果馬戲團」、「雙魚座二代」、「世界賽馬會」等電動機具,並以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元、二萬二千元不等之薪資,分別僱請與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己○○(九十年三月下旬到職,月薪三萬二千元)、綽號「 阿星 」、「 阿國 」等三人,分別擔任早、中、晚三班之現場負責人;丙○○(另行審結)、丁○○(九十年二月初到職,月薪二萬二千元)及卯○○(九十年二月十日到職,月薪二萬二千元)擔任開分員,分別為現場負責人、過濾客人身分及幫客人開分、洗分、訂送便當、飲料、兌換現金、摸彩等工作。其賭玩方式乃由前來賭玩之賭客向開分員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開分一千五百分(即一比一點五),憑運氣與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對賭,機具則以不特定之機率顯示是否中獎(押中特殊獎項如三條、鐵支及柳丁等尚可獲得摸彩券),機具面板上均會顯示輸贏後累計之積分分數,如賭客不欲再玩,即按賭客所得分數給予洗分券或等數之金錢。易言之,如賭客賭贏,則賭客得以分數兌換同額之現金,若賭客賭輸,則輸其所下注之分數(此分數即與金錢一比一點五之比例額),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均以此為常業。嗣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晚上七時許,適有賭客申○○、未○○、辰○○、子○○、壬○○、辛○○、甲○○、午○○、巳○○、庚○○(另行審結)、乙○○、丑○○、寅○○及癸○○等十四人,在該處利用上揭電動賭博機具玩賭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賭博機具等物(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報請台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己○○、丁○○、卯○○、申○○、未○○、辰○○、子○○、辛○○、甲○○、午○○、巳○○、乙○○、丑○○、寅○○、癸○○等十五人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其曾於右揭時地擔任「木二家電子遊藝場」現場負責人,被告丁○○及卯○○等二人對其等曾在該遊藝場擔任開分員,並於右揭時地遭桃園憲兵隊查扣電動賭博機具等物(詳如附表所示);另被告申○○、未○○、辰○○、辛○○、甲○○、午○○、巳○○、乙○○、丑○○、寅○○、癸○○等人對其等曾於右揭時地打玩電動賭博機具時為桃園憲兵隊查獲等情,固均不諱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並均辯稱該電子遊藝場客人不玩後如機台面版上尚有積分,均不得洗分,祇能放棄云云。惟查:
⑴、上開電動機具賭客押注後之決定輸贏與否,純靠運氣,不須技巧,此種決
定輸贏之方式,即具有射倖性,渠等於賭客賭輸之情形,係賭客輸其所下注之分數,而此之分數即與金錢之比例為一比一點五(按即一千元開一千五百分),而賭客賭贏之情形,則是賭客得以分數兌換同額之現金。就扣案之現場監視錄影帶觀之,其中內容包含多次賭客直接將現金數百元不等交付開分員開分賭玩,且現場之開分員手上均持有開分鑰匙及大量現金等畫面,有現場監視錄影帶六捲扣案可憑,足認本件「木二家電子遊戲場」內,確有賭博之情事。
⑵、任何營利事業,不論係合法或非法,其唯一目的就是要賺錢,此乃一般共
認之不爭事實。本件經查扣之「賓果馬戲團」、「雙魚座二代」、「世界賽馬會」等大型電動機具,購入之價格不斐,營業人又須支付場租、員工薪給、水電等雜支,賭客於店內把玩尚能免費享用該店所提供之便當、飲料等,如客人欲繼續玩,又不須再付費即可無限量開分把玩,衡之已鮮有獲利之空間,所辯一千元玩到底、不再付錢即可再繼續開分等情,即與常情有悖。
⑶、承右所述,其營業方式之吸引客人遠比任何純娛樂性之遊戲業為優渥,自
可更公開的廣告、招攬經營,然其竟反其道地以會員制之方式經營,由專人在門口過濾是否為會員客戶,還要對客人作教育及令客人簽立切結書言明此地無人賭博等,此與一般娛樂性之合法電動遊戲業之經營常理不符。
⑷、又被告等既均陳一千元玩到底、欲繼續玩亦可不付費再開分等語,既是分
數無限、把玩時間無限,則只要客人一進門一律收取一千元後,並告訴客人如何設定分數、如何玩法、時間不限制、欲吃葷或素的便當即可,又何須大費周章地作客人名單、專人在門口過濾身分、客人進場後還需簽立無賭博切結、先開一千五百分、如分數輸完而欲再繼續打玩須再一次開分等,既耗費人力又無實益,益稽所辯與常理不符。又果無任何賭博情事,除右揭所陳採會員制外,何須另外斥資購買大量監視器材,且架線連接於毗鄰之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額外成立「監控室」一間?其目的除監控賭客之舉動外,應不外乎為避免警方之查緝。況類此門禁森嚴、須先過濾客人身分始得進入之電玩場所,均係賭博電玩且輸贏不貲,乃眾所週知者,益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⑸、該遊藝場為防止賭博情事遭查獲,並期遭查獲時所有人之說詞能一致,竟
要求客人上門時需簽立切結書,依切結書上載「本公司機台純屬娛樂,一律一千元玩到底,所有分數玩完為止不得兌換現金及寄存,離店視同放棄。遇長官臨檢,據實說明,以保障您的權利,如有污陷本店者,所有損失願負賠償責任,以上聲明切結,請簽名以示負責」等語,此有切結書一紙扣案可按,而本件所有被告之供詞幾乎與該切結書之內容完全相同,益見所有加入會員之客人,均經相當之教戰,與一般教育、益智等娛樂電玩之經營大異其趣,足見被告己○○等人之所辯,與經驗法則有違,自不足採信。
綜右析述,被告等之所辯既無可採,而本件復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動機具等物扣案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四紙附卷可稽。是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常業犯,祇須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縱另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己○○、丁○○、卯○○等三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另被告申○○、未○○、辰○○、子○○、辛○○、甲○○、午○○、巳○○、乙○○、丑○○、寅○○、癸○○等十二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己○○、丁○○、卯○○與丙○○、戊○○及綽號「阿星」、「阿國」等七人間對右揭常業賭博犯行之實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卯○○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亦曾因賭博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為其二人所自陳,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憑,其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至常業犯本含有反覆為之之性質,故不另論連續犯。被告己○○、丁○○與卯○○等三人之犯罪行為有繼續之性質,應依其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雖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惟仍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等十五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示懲,並分別依法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五、二六、二七所示之電動機具(均含IC板)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之物,均為公司即另共同被告戊○○所有,已據被告己○○、丁○○、卯○○等人供明在卷,核係經營前開遊藝場供共同賭博所用或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此外,賭博電玩店
乃常遭警查臨檢取締之場所,一般業者為防止「營收」於查獲時一併被起獲、查扣、終遭沒收,均有縝密之保管方式,或分多次外送或交由遊動性之專人保管而盡量不放置櫃檯乃最基本的方式,且客人一進場第一次開分之一千元均係交給己○○,此與被告己○○自陳係負責當日營收及持有戊○○所交付之週轉金之人相符,再參諸現場監視錄影帶均有開分小姐手持現金四處走動之畫面,可見客人再開分所付之現款係由各開分員收取,況其等均知在此場所隨時可能被抄場,身上通常均不帶大額現金,縱有私人現款,亦將與其私人物品一併另行置放,而不致持於手上或與公款併置,以免被當成賭資致遭沒收等情,足見擔任現場經理之被告己○○、丁○○、卯○○、丙○○等人均係經手營收之人。被告己○○雖自陳其身上被扣之六萬一千一百元現款中,有四萬元係營收,一萬元為公司週轉金,其餘一萬一千一百元為其私人所有,惟該一萬一千一百元係與其餘五萬元同放一處,且無法證明係其私人所有;被告卯○○稱其被扣之二萬七千五百元均係私人所有,雖於偵查中陳稱其中二萬元係四月三十日從玉山銀行大湳分行所提領者,然亦未據提出提款紀錄以實其說,且於憲兵隊接受訊問時,除對筆記本係其私人所有有所具體陳述外,猶未對被查扣現金之所有權歸屬有何爭執;是此八萬八千六百元部分顯係因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均屬公司即另共犯戊○○,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自丁○○身上扣得之一千六百元,自憲兵隊訊問時起即辯稱為其個人所有,因數額少,且常人身上攜帶個一千六百元實乃常事,所辯自堪採信;另自丙○○身上扣得之七千八百元,係自其身上皮包、皮夾所扣得(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正面倒數第三行),亦乏據足認係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供賭博犯罪所用或因犯賭博罪所得之物;另扣案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張(清單編號二十三)、電子遊戲機查驗申請表影本三張(清單編號二十四)及公司電費、水費之編號裝設地址字條一張(清單編號二十六)、被告卯○○個人所有之記事簿一本(清單編號五)以及附表編號五所示被告己○○所有未計入之鑰匙四支,經核均與本件賭博犯行無涉,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壬○○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壬○○,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晚上七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公眾得出入之「木二家電子遊藝場」內把玩電動賭博機具時,為桃園憲兵隊查獲,因認被告壬○○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壬○○對其於桃園憲兵隊在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晚上七時許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公眾得出入之「木二家電子遊藝場」查察賭博案嫌時曾在場乙節,固不諱言,惟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有賭博犯行,並辯稱渠坐在賽馬那邊還沒有開始玩,沒有買券,也沒有付錢等語。經訊在場打玩電動機具之其他被告固均稱「沒有注意」,然訊現場開分員即被告卯○○稱「那一天他(按指壬○○)沒有玩,因為他不太會玩,平常去是看人家玩,或找熟人聊天,那一天確實沒有玩,他進入約十分鐘後,憲兵就進來臨檢了」、另現場開分員即被告丁○○亦稱「有看他(按指壬○○)進去,他沒有玩」等語(均參見本院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卯○○、丁○○二人負責開分,對全場狀況知之最詳,被告 呂世旭 之所辯核與該二人所述相符,其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賭博犯行,依右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對之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被告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罰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等陳述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新後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①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②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所載清單編號一至二九為卷附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二五五二號贓證物品清
單所列扣押物品;所載清單編號01至12為卷附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二五六四號贓證物品清單所列扣押物品):
一、打卡紀錄十張(清單編號一、四、七、十七)。
二、摸彩券一百三十三張(含已使用一聯式摸彩券三十三張及未使用二聯式摸彩券一百張,清單編號二、十四、十八)。
三、利百代白板筆二支(清單編號十一)。
四、入場日報表一張(清單編號九)。
五、鑰匙十支(另有含汽車鑰匙之一串計四支為己○○個人所有,未計入;清單編號十一)。
六、會員姓名資料表六張(清單編號十三)。
七、營業紀錄三張(其中一張空白,清單編號十五)。
八、切結書一張(清單編號十六)。
九、空白商業本票四本計七十張(清單編號十九)。
十、會員資料卡三張(清單編號二十)。
十一、空白會員資料卡一盒(清單編號二十一)。
十二、公司規定字條一張(清單編號二十二)。
十三、遙控器三個(清單編號二十八)。
十四、公司廣告底稿一張(清單編號二十五)。
十五、不明鑰匙三十五支(清單編號二十九)。
十六、營業用店章私章十枚(清單編號二十七)。
十七、員工資料二十六張(清單編號04)。
十八、電視監視螢幕八台(清單編號05、06)。
十九、訊號分接器一部(清單編號07)。
二十、針孔攝影機鏡頭十一個(清單編號08)。
二一、監視錄影帶六捲(清單編號09)。
二二、電動場內配置圖一張(清單編號10)。
二三、錄放影機一台(清單編號11)。
二四、監視控制器三台(清單編號12)。
二五、雙魚座二代電動機具四十一台(含IC板四十一片;清單編號01)。
二六、頂級世界賽馬會電動機具一台(含IC板九片;清單編號02)。
二七、賓果馬戲團電動機具八台(含IC板八片;清單編號03)。
二八、現金九萬八千元(清單編號三、六、八、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