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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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5號

原告 陳金忍

被告 蔡佩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8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援引起訴書及刑事案件卷宗資料,爰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8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業於民國114年7月4日11時46分辯論終結,此有審理筆錄及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原告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同日12時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狀章戳蓋於其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發生,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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