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他字第4號原告甲○○被告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萬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5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以95年度保險字第10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保險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原告在第一、二、三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㈠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00元;㈡第二審裁判費150,000元;㈢第三審裁判費150,000元,共計400,00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