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735號原告 楊萬順 即東南企業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揚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260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6%計算之利息,之後就利息部分減縮為自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日期起算,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表:
┌──────────────────────────────────────────────┐│98年度基簡字第735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揚記建設股份有│東南企業行│有限責任基隆市第│97年10月25日│110,260元│RN0000000│退票日││限公司(負責人││二信用合作社基金││││為97年││:乙○○)││簡易型分社││││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