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禁止騷擾且應遠離住居所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甲○○之夫,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因曾對甲○○及兩人之女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98年3月20日,以98年度暫家護字第1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丙○○不得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且應遠離甲○○位於臺北縣○○鎮○○○○路○○○號1樓現居地(下稱三爪子坑路住處)至少100公尺,前開保護令已於98年3月23日送達丙○○。丙○○雖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98年7月6日晚上7時40分許,見甲○○返回臺北縣○○鎮○○路○○○巷○弄○○號5樓住處整理私人用品,即不斷要求前往甲○○上揭三爪子坑路住處,甲○○不堪其擾,遂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汽車搭載丙○○前往該處,丙○○於抵達後,即躺臥在距甲○○三爪子坑路住處門外約10至20公尺之馬路上,違反本院民事庭所為上開禁止丙○○對甲○○為騷擾行為及命丙○○應遠離甲○○前揭住居所之保護令裁定。嗣經甲○○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卷附其餘書證資料,均非屬傳聞證據,其取得復未違反法
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上開98年度暫家護字第1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並知悉其上所載內容,且有於98年7月6日晚上
9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1樓門外附近逗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是甲○○開車載伊回家,伊回家是想問兒子和女兒為何拿走伊之電腦,且伊當時有喝酒云云。惟查:
㈠本院民事庭曾於98年3月20日以98年度暫家護字第19號民事
暫時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且應遠離甲○○位於臺北縣○○鎮○○○○路○○○號1樓現居地至少100公尺,前開保護令已於98年3月23日送達被告各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庭98年度家護字第47號通常保護令民事卷宗(內含98年度暫家護字第19號暫時保護令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又本院民事庭98年度暫家護字第19號暫時保護令係於98年3月23日送達聲請人(即甲○○與甲○○之女)及相對人(即被告),98年度家護字第47號通常保護令則係於98年7月8日送達,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66頁、第96頁),堪認前開暫時保護令於本案發生日即98年7月6日仍屬有效。
㈡證人甲○○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因我的私人用品放在逢甲路
,我就回去拿,過程中被告一直說要跟我回三爪子坑路向我媽媽說要處理保護令的事情,且一直踢我的物品,之後因為說不過被告,我就開車載被告前往三爪子坑路的家,但被告還沒有進家門就躺在馬路邊,剛好有巡邏車經過,警察好心勸他趕快站起來,被告因此覺得我報警,他就對著我家的方向罵三字經,後來我報警,警察就前來處理等語(98年度偵字第3092號卷第40頁),核與其於警詢中陳述之內容相符。
㈢而證人即警員 洪國山 亦出具職務報告,陳稱:職於98年7月
6日擔服20時至22時巡邏勤務,於98年7月6日21時20分許,巡邏至報案人甲○○(當時未出示保護令)現住處(三爪子坑路)前,發現被告酒醉路倒,詢問被告是否有受傷或身體不舒服,是否需要通知救護車,被告表示不需叫救護車,職再問其住處,是否同意警方載回住處返回休息,被告向警方表示,其妻甲○○住在附近,且其身上無住處大門鑰匙,無法進入逢甲路住處(戶籍地),只要原地休息即可,職遂請其移至路旁或騎樓地休息,隨後便離開現場,於98年7月
6日21時35分許,接獲本所值班通報三爪子坑路289號前有民眾酒醉鬧事,職到達現場處理,甲○○向警方出示民事暫時保護令,指稱其夫即被告違反保護令(98年度暫家護字第19號),經職發現,被告離甲○○居所僅約10至20公尺遠之距離,明顯違反保護令主文,遂當場予以逮捕,依法偵辦等語(98年度偵字第3092號卷第12頁),與證人甲○○上揭證述內容互核亦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於98年7月6日晚上9時許,躺臥在距離臺北縣○○鎮○○○○路○○○號1樓門外約10至20公尺之馬路上無誤。
㈣被告雖辯稱:是甲○○開車載伊回家,伊回家是想問兒子和
女兒為何拿走伊之電腦,且伊當時有喝酒云云。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所定違反保護令罪,本質上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重在懲罰行為人漠視法院以保護令所課予之義務並恣意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並不因保護令兼有保護聲請人免於受家庭暴力之功能,而使前開罪名僅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本件雖係被害人甲○○駕駛汽車搭載被告至上揭三爪子坑路住處門外,然甲○○係受被告不斷要求且迫於無奈始搭載被告前往該處,業經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參以被告供稱伊前往三爪子坑路住處目的係為詢問子女為何拿走伊之電腦等語,顯已表明其當日確有主動要求前往該處之意,堪認甲○○確實係因不堪其擾致同意搭載被告。而被告係成年人,有充分自主決定是否進入甲○○上揭現居地100公尺範圍內之能力,其若欲詢問子女上開問題,僅以電話聯絡即可達其目的,實無親至該處之必要,況此僅屬內心動機問題,亦於違反保護令之認定不生影響,至於卷附酒精濃度測定單雖顯示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然依前揭警員職務報告內容可知,被告於在該處逗留之際,尚可與警員對答多句,足見其雖有飲酒,然斯時意識尚屬清楚,並無因酒醉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事。被告上開辯解,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收受上開98年度暫家護字第19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裁定並知悉其上所載內容,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執意要求甲○○駕車搭載伊前往臺北縣○○鎮○○○○路○○○號1樓即 余叔玲 之現居地,且於該處門外10至20公尺處逗留,致甲○○不堪此一騷擾行為而報警處理,被告所為顯已違反前揭保護令所載「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及「應遠離甲○○位於臺北縣○○鎮○○○○路○○○號1樓現居地至少100公尺」之內容,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所為禁止騷擾及應遠離住居所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暫時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單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均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教育程度為國校畢業,犯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所為欠缺法紀觀念等一切情狀,並審酌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98年7月6日晚上7時40分許,見甲○○返回臺北縣○○鎮○○路○○○巷○弄○○號5樓整理私人用品,即不斷踢動甲○○之私人物品,使甲○○不堪其擾,並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甲○○上揭三爪子坑路住處門外約10至20公尺之馬路上,朝甲○○之住家辱罵三字經,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違反前揭保護令裁定,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陳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始否認有 於逢甲路 住處不斷踢動甲○○之私人物品,且否認曾朝甲○○之住家辱罵三字經,而檢察官就此部分僅提出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言,此外欠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警員洪國山出具之職務報告亦未提及上情。本院僅憑證人甲○○之證述內容,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為此等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即不能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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