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28號聲請人 林源標 相對人 鄭宏毓
楊錦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鄭宏毓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鄭宏毓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宏毓於民國102年1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2年1月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鄭宏毓與債務人楊錦美於民國94年12月15日共同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800,
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95年6月15日,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本票影本及台南安順郵局存證信函為證。
三、本件經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及債務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件因相對人楊錦美,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聲請人對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建物)︰102年度司拍字第28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486│屏東市○○路18│萬年段195-2地│鋼筋混凝土│1樓37.48、2樓48.82、3││全部│││││0巷21號│號│造、三層樓│樓48.82、騎樓10.80合計│││││││││房│145.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