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698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易字第11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志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楊志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楊志宏」等字後應補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字,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和解契約書各1份外(參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4至15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媒介 許宗瑋 與 洪國斌 認識,使洪國斌得向許宗瑋要求設法提供人頭帳戶,許宗瑋因此引介 阮保源 提供其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商銀)和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洪國斌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以遂行本次詐欺取財犯行,因此致被害人 陳佩奇 匯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新光商銀帳戶後,被告又再提供其所有之大陸地區廈門建設銀行文园支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洪國斌使用,並將該帳戶之帳號通知許宗瑋,而由許宗瑋、阮保源自上開新光商銀內提領9萬5千元,並匯出9萬4,500元(不含200元手續費、300元郵電費)至被告在廈門建設銀行文园支行之前開帳戶內,惟其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本案中雖為數個幫助行為,惟因正犯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故被告此部分亦尚僅成立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非數罪,附此敘明。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69號偵卷第21頁),其竟以前揭方式幫助洪國斌及其所屬之不法詐騙集團人員使用,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於本案中並致被害人陳佩奇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上開款項,就其所為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又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陳佩奇達成和解,並與許宗瑋、阮保源共同給付10萬元給被害人陳佩奇,有被告庭呈之和解契約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4頁),足認被告犯後已具悔意,並盡力彌補其上開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亦有所減輕,復佐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及本案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本院復審酌被告已以前揭金額與被害人陳佩奇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確具誠意悔改,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尚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院經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求刑,判決如主文所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