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35號聲請人彰化縣竹塘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曾水成 非訟代理人 林美人 相對人 楊文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文連為擔保債務,於民國104年1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6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12月2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4年1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14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月14日起至111年1月14日止,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給付,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前揭債務自105年2月起即未依約履行,依前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2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暨受訓約定書、還款催告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5年8月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於105年8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附表:(土地)105年度司拍字第13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二林鎮│𥕟││209-14│田│00│20│38.0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