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竣致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竣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4行前段原載:「孫竣致前因恐嚇等案件,分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經依法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另接續執行拘役85日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應予補充如下以:「孫竣致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981號、第69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又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6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13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拘役40日確定;③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17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④因竊盜、恐嚇取財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④各罪,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23號、101年度聲字第45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拘役85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部分,於103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再⑤因恐嚇取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⑥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13號、第1746號判處拘役40日、拘役30日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8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上開⑤案之有期徒刑於104年8月
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開⑥案之拘役,於10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次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又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則應本諸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合先說明。
㈡、經查,被告對告訴人為如聲請所指之動作及言語,衡以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人聯想至身體將遭受危害,屬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而使告訴人有身體安全上危險之顧慮,足致被害人心生畏怖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甚屬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又被告有如上補充所述之犯罪科刑,以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以持刀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危及社會公安秩序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所受刺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小刀1把,並未扣案,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係被告所有或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仍復存在,是應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863號被告孫竣致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街○號八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孫竣致前因恐嚇等案件,分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經依法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另接續執行拘役85日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因不滿在新北市○○區○○路○○○號「龍山檳榔攤」工作之 陳英 未據實告知其綽號,竟於104年11月15日13時59分許,攜帶小刀1把前往「龍山檳榔攤」,並持刀向陳英稱:要砍陳英脖子,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陳英,致生危害於陳英之安全。嗣經陳英報警處理後,因而查悉上情。案經陳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孫竣致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陳英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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