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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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0號原告 蔡朝富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 律師被告 陳坤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1年度訴字第134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148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叁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88年間,冒用原告「蔡朝富」之名義,虛偽填製於其自己所請領之支票3紙,並於上開支票發票人欄位加蓋「蔡朝富」之印文,使之無法兌現,再持上開支票向訴外人 黃朴文 借款,使訴外人黃朴文誤信上開支票為原告親自簽發之有效票據,遂將錢款借予被告,詎被告食髓知味,復於89年間,冒用「 李順興 」之名義及印文,以同樣之手法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再持上開支票向原告借款,使原告誤信上開支票為被告親自簽發之有效票據,遂陸續將錢款共新臺幣(下同)106萬元借予被告,且該支票經提示以「拒絕往來戶及簽章不符」為由遭退票,原告因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受有106萬元之損害,又因兩造及訴外人黃朴文皆居住於地小人多之小琉球,被告冒以原告名義偽造有價證券之侵權行為,致原告當初在當地蒙受異樣眼光,名譽及信用嚴重受損,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106萬元金額沒有錯,伊願意賠償,但現在沒有經濟能力。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金額106萬元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可請求慰撫金?慰撫金金額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所涉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年,亦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考,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前述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其詐欺之金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詐欺之金額10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現在監,無業,名下僅有坐落東縣琉球鄉之建地
41.8平方公尺、旱地32.01平方公尺,原告則有房屋2間、數十筆建地、旱地,服務於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99年所得為935654元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之非財產上賠償金額以15萬元為適當。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
1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此範圍內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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