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忠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零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23日」應更正為「22日」、同欄一第14行之「308-NAS」應更正為「038-NAS」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黃忠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揭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驗餘淨重合計1.207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662號被告黃忠祥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647號、第4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4年11月10日18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工地之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4年11月11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信義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淨重合計1.20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077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忠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5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代碼:A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淨重合計1.20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077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淨重合計1.20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07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檢察官林卓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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