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48號原告 梁美珍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被告 盧楓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9日與被告結婚,婚後於100年間,被告即不斷要求原告生育,被告之家人看到原告也都不時問原告何時生小孩,惟兩造一直無法成功懷孕,原告一再要求被告是否不要這麼急著迫使原告懷孕,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並要求原告必需進行各種中、西醫之檢查、侵入性檢查、接打排卵針、人工受精等等治療,使原告受盡各種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苦及折磨,其間被告更不斷給予原告精神上之壓力,甚於不孕治療過程,被告僅僅陪伴原告去過2次,之後都是原告自己獨自帶著不適之身體去前往看診或進行療程,原告1人孤單地候診高達4、5小時,身心之煎熬及傷害,難以言諭,詎於原告返家告知被告情形後,被告非但未給予原告關心、鼓勵或安慰,反一再指責均係原告之問題,更令原告心寒。經原告長期努力而仍無法懷孕後,至102年間,被告竟開始對原告不理不睬,每日早出晚歸,除了要原告繳納相關家用支出外即完全不跟原告說話,也不跟原告交待行程,吃飯也都自理或至其父母家吃飯,長期對原告視若無物、冷眼冷語,甚至故意在原告對著家中養的
3隻小狗大罵:「只會吃沒有生產能力的畜牲!」等極盡羞辱原告之行為,致原告精神心靈受到嚴重創傷,數度想輕生,並開始至精神科就診,終至受不了被告前揭虐待行為102年11月13日暫回娘家居住,致兩造自此分居,而被告於被告離家後,雖曾於104年2月間曾幾次與其父母前來原告娘家,惟並非前來安慰原告或求得原告之原諒,反而是到原告娘家繼續以各種不實指控責罵原告。兩造既已分居長達2年,且先前被告對原告有諸多精神上之虐待行為,兩造之婚姻確已有重大破綻,並以無法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准離婚。
二、被告則以:伊還是愛著原告,如果原告認為伊有對不起她的地方,請再提出證據,伊都有陪原告去看診,伊臨時要上班沒有辦法陪原告去,也會請伊母親陪原告去,伊也沒有強迫原告一定要生小孩,伊父母親也沒有給原告壓力;伊也沒有完全不跟原告講話,沒有做過對不起原告的事情;原告在精神科上班,原告的憂鬱症可能與其工作壓力有關;伊為了懷孕生子有請原告戒煙;原告離家後,伊仍有照顧家裡及原告養的3隻小狗,且伊曾單獨及偕同父母一起前往原告娘家,均遭原告父母趕出來或請出來,伊家人也都希望兩造能和好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指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原告嘗試懷孕之就診紀錄、原告就診精神科治療之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對於兩造自102年11月間分居迄今之事實,則未予爭執,堪認兩造間確自102年11起即分居迄今之情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結婚後,即自102年11月間分居迄今,而依兩造所陳,難認本件兩造長期不同居之事實應予歸責於原告,且歷經近3年之分居之後,仍不見兩造再為溝通、互動,齊為努力以謀求感情回復,復於本件審理期間,雙方仍各執一詞,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查本件原告關於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其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