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妍芳
王舜禾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二)被告乙○○自民國105年1月28日起至同年2月2日14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乙○○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而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等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並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被告乙○○犯罪期間、所得利益、賭博方式、經營規模;被告甲○○賭博金額、所獲利益,暨被告2人均無賭博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另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賭資現金新臺幣2,000元,係被告乙○○所有且係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速偵卷第5頁反面、第31頁反面),並與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供述一致(見速偵卷第8頁、第3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乙○○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03號被告乙○○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1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枋山鄉○○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月28日某時許起,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福獎商行(即彩券行)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提供「鑫城娛樂網」賭博網站(網址:http://XC1688.cc
)之管理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供不特定賭客以現金
1:1比例向乙○○購買儲值賭金,再進行投注賭博遊戲,其玩法係以核對臺灣彩券「BINGOBINGO賓果賓果」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簽中號碼者,依照臺灣彩券公告之賠率給付賭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金即歸乙○○所有,而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以牟利;甲○○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5年2月2日14時許,前往上開乙○○所經營之彩券行,向乙○○購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儲值賭金後,以前述方式進行投注賭博遊戲。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正登入上開賭博網站投注簽賭之甲○○,並自乙○○處扣得賭資2,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賭博網站網頁及現場蒐證照片共8張在卷可參,復有賭資2,0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被告乙○○自105年1月28日某時許起至105年2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賭資2,000元係被告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02月18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