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95號)暨以同一事實移送併辦(105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貳點陸捌玖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哲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月4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蘆橋下某處,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哲志 先於同年月5日上午10時50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46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查獲,復於同年月7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區○○路○段○○○號旁之自助洗車場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林哲志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時,主動交付員警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6896公克),並於警詢時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且林哲志上揭2次遭警查獲後,其所排放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哲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1日、105年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85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完畢,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2年1月7日下午2時為員警盤查時,主動交付員警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6896公克),並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自己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之被告105年1月7日所製作警詢筆錄即明(見105年度毒偵字第695號卷第16頁),揆諸被告於該次接受員警盤查時,警方依其目視並未能查悉被告車輛駕駛座下方之零錢盒內藏放有甲基安非他命,員警於當下顯然並無何根據而得發覺被告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且被告於105年1月5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報告亦尚未檢出結果,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檢、警機關尚未發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時,對上揭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次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實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2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2.8390公克,驗餘淨重12.6896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