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三號、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因與告訴人 蔡日進 、 蔡林石枝 二人就坐落嘉義縣○○鄉○○○段二一二之八號及同段二一二之十三號土地,簽訂有土地合建契約,因甲○○遲未依約履行,蔡日進、蔡林石枝乃表示解除契約,甲○○為免其違約保證金被沒收,明知蔡日進、蔡林石枝並未授權其向嘉義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竟與被告乙○○二人,先偽刻地主蔡日進、蔡林石枝之印章後,由乙○○將偽刻之印章與相關資料,交與不知情之 蘇素雲 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假冒告訴人二人之名義,蓋用偽刻之印章,偽造土地複丈申請書後,持向嘉義大林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加以鑑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二人,認被告二人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上開犯行,乃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諭知被告二人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均應依法詳加調查,倘未予調查,或雖已加調查,而其內容尚欠明瞭者,亦與未經調查之情形無異,遽行判決,均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依卷內資料,甲○○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接獲告訴人二人之解除契約存證信函後,即與乙○○、代書 謝羅星 等人至蔡日進家中商談,就商談間告訴人二人是否同意合建契約繼續有效,及有無授權甲○○先行設計規劃送件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各節,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二人各執一詞,並分別舉證人謝羅星、 蔡森林 為證。其中蔡森林於第一審調查時所供:「知道本件合建契約已經解除」,「乙○○找我說要繼續蓋房子,我說……可能沒有辦法」之證言,第一審判決採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所憑之論據,原判決不予採納,但對如何不足證明被告二人有告訴人二人所指訴之犯行,未為必要之說明,率爾改判無罪,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甲○○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係與謝羅星、楊小姐一同前往,在場者尚有 蔡日隆 、蔡日進之妹婿等人(偵續字第三八號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則告訴人二人於當時是否同意並授權?蔡林石枝於偵查中所供有講到資料準備好才蓋章,究係何意?自有傳訊當時所有在場之楊小姐、謝羅星、蔡日進妹婿、蔡日隆、蔡森林等人予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為上開必要之調查,僅憑謝羅星之證詞,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上訴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