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袁岳衡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扣案毒品係印尼籍人JOKOSUSANTO(下稱JOKO)所有,JOKO被羈押後,因上訴人未前往探視,招致其不滿,遂於檢察官偵查中翻稱係上訴人所有,原判決僅憑共同被告JOKO之供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適用法則,顯有違誤。㈡、上訴人雖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習慣,但並無販賣意圖,扣案之電子秤乃用以秤量購買之安非他命重量,避免受騙,分裝袋則供為分裝安非他命,以便利攜帶吸食,原審未詳細推求,以憑空推想之詞,認定上訴人犯罪,自屬違背法令。㈢、上訴人於原審曾請求訊問證人即製作上訴人警詢筆錄之警員,以證明大麻煙捲及搖頭丸係JOKO所有,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認扣案安非他命係其與JOKO共有,共犯JOKO之供述,扣案安非他命、大麻煙捲、搖頭丸(MDMA)、電子秤,卷附鑑定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如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按:㈠、依前述,原審係憑全案卷證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而為判決,且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非專以共犯JOKO之自白為斷,亦非未加推求,而憑空臆測,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殊顯誤會。㈡、證人即製作上訴人警詢筆錄之警員 邱正宗 ,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已予傳喚,對查獲本件經過及當時情形,均已詳加訊問調查,所為證言,尚不足為扣案大麻煙捲及搖頭丸非屬上訴人所有之明證,上訴人於原審再度就同一待證事實請求傳喚調查,自無必要。況原審於行言詞辯論前,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亦答稱:「無」,經記明筆錄在卷,則原審對該證人未再予無必要之傳喚調查,自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其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扣案毒品非其所有,並無販賣意圖,電子秤係用以秤量購買之安非他命,分裝袋則供備為分裝,便利攜帶吸食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