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該數罪中之部分刑期,業已執行完畢,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不得據為再抗告之理由;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件再抗告人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罪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符合減刑條件,上開二罪復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乃依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部分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並與附表編號2不得減刑部分,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二月;而再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所處罪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處有期徒刑十年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至附表編號1已執行部分,係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亦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原裁定以第一審裁定於法並無不合,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處罪刑已執行完畢,附表編號2係遭栽贓誣陷云云,漫指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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