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湖簡字第612號
原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癸00000000
      丙00000000
      丁00000000
      庚00000000
      子00000000
      辛00000000
      戊00000000
      壬00000000
      乙00000000
      己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4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三項關於「本判決得假執行。」之
記載,應予刪除。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要領欄中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記載
,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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