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554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慶富 指定辯護人 陳忠勝 律師(義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判期日傳票因被告住居所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54號109年11月11日上午9時50分審判期日傳票,應對被告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查被告住所、居所、事務所及在地不明者,經法院之許可,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徐慶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經本院定於10
9年9月16日上午9時50分審理,惟該審判期日傳票經掛號郵寄送達,據報被告住居所不明,無從送達,而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且被告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可稽(本院卷一第521頁),顯見被告住居所不明,應由本院許為公示送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君杰法官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