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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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上訴人 陳美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5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63、8238、8284、10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陳美珍有如其事實欄一、㈡(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6)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論以累犯,但不予加重,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宣處有期徒刑15年)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卷附民國108年5月15日之第1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證人 林明進 詢問共同被告 徐慶富 是否在家;第2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徐慶富通知上訴人,不要讓林明進進到家裡,完全未提及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原判決遽採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作為林明進指證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實可信之補強證據,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本院查: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應認適法。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此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
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所持其於108年5月15日並未遇到林明進,其未與徐慶富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林明進之辯解,依據卷內資料說明、指駁:
⒈林明進於偵查中證稱:108年5月15日打電話給徐慶富購買新
臺幣(下同)500元的海洛因,徐慶富說他在外面,叫我到他家去,海洛因係由上訴人所交付等語,核與徐慶富在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又上開第1則、第2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有關林明進與徐慶富、徐慶富與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雖未提及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然毒品交易涉犯重罪,買賣雙方莫不隱匿而以暗語、代號為之,甚至只談到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而刻意不提及與毒品交易之相關訊息,屢見不鮮。參以林明進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住在「溝坪」,每次都固定買500元海洛因,不用在電話中特別討論毒品種類及價錢;徐慶富在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跟上訴人說有人要找她,她就知道意思(是拿毒品)各等語,可見依徐慶富及林明進之交易默契,其等無須在通話中言明毒品種類及數量。再卷附原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顯示,徐慶富於是日上午8時31分20秒接獲林明進購買海洛因之來電,於相隔不到1分鐘之8時32分12秒就致電上訴人,告知「等一下『溝坪的』會過去」、「……我跟你講不要給他進去」,上訴人詢問「誰」,徐慶富回稱「溝坪的」,上訴人答稱「我知道」,徐慶富表示「你自己要注意」、「你出來外面等他」,上訴人回答「好」,亦與上開徐慶富、林明進所證情節相符,足以為徐慶富、林明進所為指證屬實可信之補強證據。⒉林明進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確定108年5月15日是誰拿
海洛因給我;徐慶富於108年7月24日檢察官訊問、檢察官聲請羈押由第一審法院法官訊問時證稱:其係親自交付海洛因給林明進各云云,然林明進同時另證稱:上訴人確實有拿過毒品給我等語,可見其於第一審審理時,係因時隔太久、記憶不清致無法確定交付毒品者是否為上訴人;徐慶富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我與上訴人是男女朋友,兩人共同販賣毒品,毒品是上訴人拿給林明進的,之前想要自己擔下來,不想再拖上訴人下水,才會說自己交付毒品給林明進等語,足見徐慶富於上開偵查中所述,係迴護之詞,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等旨。
⒊原判決係以卷內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佐證,並非依憑各該
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而已,且與所憑卷內事證並無不符,所為推論亦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云云,依上開說明,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為相異評價,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單純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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