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351號聲請人即原告 張美玲 相對人即被告崧喬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宇強 相對人即被告宏昇產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勞動事件…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退休金,並未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係屬勞動事件,復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即原告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次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崧喬育樂事業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102,000元及遲延利息,並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宏昇產業有限公司給付1,102,000元及遲延利息,核其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間具有選擇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前揭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02,000元,核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日5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勞動法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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