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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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重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抗字第21號抗告人(即上訴人) 陳財福
陳復國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益豪 上列抗告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 陳元 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佰貳拾伍萬參仟玖佰玖拾肆元。
理由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依抗告人在原審起訴 主張渠 等二人派下權之比例各為十二分之一,合計六分之一(見原審107年重訴字54號卷一第57至59頁、第101、102頁),而祭祀公業陳元總財產即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起訴所之公告現值為2,552萬3,964元,是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揭說明為425萬3,994元(25,523,964元1/6=4,253,994元),原審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61,982元,於法不合。抗告人指原審法院所核定之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原審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由原審法院另按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裁命抗告人繳交應補正之上訴裁判費。又本抗告事件之抗告裁判費,係本案訴訟費用之一部分,爰不另為抗告費用負擔裁判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李怡諄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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