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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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再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0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宏順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0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林宏順(下稱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8月25日裁定命「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該裁定於109年8月31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即聲請人刑案執行處所,由聲請人親自收受,有本院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23頁)。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