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1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范瀚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瀚陽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瀚陽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范瀚陽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28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此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2之罪刑得易科罰金,編號1、3至6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范瀚陽業於民國109年4月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范瀚陽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3至6之罪,前已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年6月,是本院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前提下,衡酌受刑人范瀚陽所犯如附表所示
6罪犯罪類型、態樣及手段,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3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宜錚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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