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76號原告 洪水田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 律師被告 洪瑞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9日在原告不知情下,未徵得原告同意及授權,將原告申設彰化縣溪湖鎮農會(下稱溪湖鎮農會)帳戶之存款新台幣(下同)170萬元,以轉帳匯款方式存入被告之帳戶,據為己有。原告於109年8月7日向溪湖農會辦理變更開戶印鑑,並查詢列印原告存款帳戶交易情形,始知被告盜領原告上開帳戶17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返還原告170萬元及利息。又如認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則請求被告返還170萬元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否認被告盜領原告存款,原告之存摺及印章係109年1月23日以後才由被告保管,109年1月22前原告之存摺及印章都在原告那裡。被告係106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70萬元,是原告親自拿存摺及印章叫被告去辦理,如果被告要盜領,領現金就好,不會留下證據。被告於108年6月10日依原告指示匯30萬元給被告二姐 洪淑嬌 ,故被告只欠原告140萬元。被告現在無法清償140萬元,每月只能還5千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19日將原告所有溪湖鎮農會帳戶之
存款170萬元,以轉帳匯款方式存入被告之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帳戶之170萬元存款係遭被告盜領之事實,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無可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0萬元,均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70萬元借款,被告則辯稱其僅應返還
140萬元。經查,被告辯稱其於108年6月10日依原告指示匯30萬元給洪淑嬌乙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並經證人即原告女兒洪淑嬌證述:被告匯錢以前,是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再打電話給原告取得同意,伊事後有當面向原告講,原告說他知道這件事等語;證人即原告女兒 洪淑女 證述:被告有說其向原告講洪淑嬌經濟狀況不好,問原告要不要一點錢給洪淑嬌渡過難關,原告說如果帳戶有錢就先匯30萬元給洪淑嬌,伊回去看父母時,原告也說過等語(均見本院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所辯應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0萬元,及自109年11月19日追加之翌日即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