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八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 張有勝 異議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能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並未收到紅單及照片,且本人一直住於戶籍所在地,未遷移他處,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張有勝(異議狀記載姓名為甲○○,異議狀上身份證號碼記載N一二О三一四六六九號與裁決書同),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舉發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為證,惟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本件逕行舉發違規事件,原舉發機關係以受處分人甲○○之名義,依法定地址以掛號寄送,經郵政機關退回而依法辦理公示送達,惟本件原處分機關卻以受處分人張有勝之名義開立裁決書。按張有勝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前之原姓名雖稱 張偉政 ,然並非甲○○,原舉發機關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所填載之舉發違規通知單上,車主地址及寄送地為臺中市○區○○里○○鄰○○○路○○巷○號十一樓之三,然車主姓名竟載為甲○○而非張有勝,是本件違規案之張有勝並未有收受或知悉該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受處分人之基本資料查詢、原姓名更改查詢資料與原舉發機關之違規通知單、單退公示註記移送表、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等在卷可稽。是原舉發機關以甲○○為應受送達人,上開送達之程序即不合法,其公示送達自亦不生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應予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