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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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度豐簡附民字第六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因與其女 胡海鷹 、女婿 黃留所 不睦,因而怪罪原告,竟於民國(下同)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八、九時許,在台中縣大雅鄉忠義村忠義菜市場內,因細故與 鄭立香 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受傷倒地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故意,向鄭立香及原告(鄭立香之同居男友)當面恫嚇稱:「回去(大陸地區)以後,要找人把你們幹掉(殺死)」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被告所犯恐嚇罪嫌,業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
㈡被告對原告為恐嚇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㈢原告係高中畢業,目前在從事經營瓦斯、水電的工作,瓦斯部分資本額一百萬
元,水電部分,資本額三十萬元,原告在大陸湖南有一棟房子,大約人民幣五萬元,在臺灣桃園有二棟房子,台中有四棟房子,月收入一個月約二十萬元(毛利),淨收入大約八萬元,並沒有負債,存款有二百多萬元。又原告平均約一年回去大陸一次,回去一個月就會回臺灣,今年(九十三年)七月已經有回去大陸一次,又回來工作。
二、被告方面:㈠否認有出言恐嚇原告之事實,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因當日係原告同居人
鄭立香先動手甌打被告成傷,而鄭立香既然敢公然毆打被告成傷,顯見原告方面並無心生畏懼。且原告如有恐懼之情,豈會於事發半年以後始具狀提起告訴。被告來自大陸鄉村,身罹糖尿病全無經濟能力,被告不善與人溝通致無端得罪原告,原告此次藉端興訟,目的係利用被告無知,要脅鉅額賠償,其心態顯有可議。
㈡被告國中沒有畢業,名下沒有任何不動產,被告是十年前嫁來臺灣的,名下也
沒有存款,沒有負債,也沒有工作收入,就是以被告先生的退休俸養家。被告每年都會回大陸一趟,今年也有回去過一次。
㈢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豐簡上字第五二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件、和解書影本一件。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他字第一八四七號執行卷(內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號刑事卷、本院九十二年度豐簡上字第五二一號刑事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二號偵查卷、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0九二號偵查卷)。
參、本院判斷:
一、本件有爭執者,係被告是否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八、九時許,在台中縣大雅鄉忠義村忠義菜市場內出言恐嚇原告。經查;㈠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縣大雅鄉忠義村忠義菜市場內曾
與原告之同居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致被告因而受傷,被告曾對鄭立香提出傷害告訴,嗣被告與鄭立香達成和解,被告乃撤回傷害告訴,鄭立香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已為原告所自認,並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就被告曾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語出言恐嚇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偵
查及審理中指陳明確,經核與鄭立香於該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而參酌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鄭立香發生肢體衝突受傷等情以觀,則原告與鄭立香所指述:被告受傷倒地後,以上開言語恐嚇原告與鄭立香等語,核與常情無違。
㈢另證人即臺中縣大雅鄉六寶村村長 步佔鐘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刑事
庭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與鄭立香拉扯與被告女兒胡海鷹有關,被告先前告知伊說『其女兒胡海鷹來臺探親後,遭原告及鄭立香控制』,惟經伊加以查證後,並未發現有被告所稱之情事等語。本件爭執起因係被告主觀上認原告與其同居人鄭立香有其所述之情形,竟又遭被鄭立香毆打成傷倒地,則其心生不滿,進而出言恐嚇原告與鄭立香,亦與常情無悖。
㈣綜合以上各情研判,本件足認原告所述,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語出言恐嚇原告之事實,確屬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害他人自由」,並不比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脅迫,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故本件原告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不待言。而本件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原告,原告心生畏懼,自會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本件雙方爭執,原本有經過證人步佔鐘協調雙方(被告及鄭立香二人)不要再提告訴,然因原告本人堅持提出訴訟,而有本件爭執,再者,本件事發時間係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然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始再行具狀提出刑事告訴(告訴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0九二號偵查卷),時隔已有半年,且原告亦自承每年仍有回大陸探親,就此而論,原告所受精神痛苦,實難謂巨大。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經過,對原告所可能造成之精神痛苦,及兩造之身分與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慰撫金之請求以一萬元為適當,其慰撫金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