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藥鏟伍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約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伍公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約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藥鏟伍支、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一一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即又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九十三年五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日止,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多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摻入香煙後,點燃施用;並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亦於上述時、地,多次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少許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器之下方,待安非他命霧化成氣體後,以口、鼻吸入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十四時許,在上址查獲,扣得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合計淨重0‧一八公克、空包裝重0‧七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0‧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藥鏟五支、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支,並採尿送檢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無誤,而認罪在卷。本院查:㈠被告為警所採得之尿液經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合計淨重0‧一八公克、空包裝重0‧七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0‧二公克)、藥鏟五支、吸食器一支等物可為佐證,足見被告坦承於前述時地分別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自白,應為事實,亦得採為證據;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一一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節,則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㈢綜合上述,被告於右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又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故本件事證明確,前揭被告分別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所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應各以一罪論,並皆加重其刑。再者,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後,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合計淨重0‧一八公克、空包裝重0‧七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0‧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另藥鏟五支、吸食器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為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訴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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