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為嘉磊通運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六分許,駕駛MX─九一號聯結大貨車(後掛九N─三七號子車),沿臺中縣○○鎮○○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一二五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自身後撞及沿該路,由北向南行走之 林曹寶 ,林曹寶因之顱腦挫傷、胸腔內出血,經送醫仍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駕前揭大貨車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且經被害人之父甲○○指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九張附卷可憑。而被害人林曹寶確因本件車禍致顱腦挫傷、胸腔內出血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職業駕駛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而事故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害人林曹寶之步行方向及被告駕車之方向均為向南之同方向,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之撞擊致腰背部挫傷,有前揭驗斷書可稽,而被害人倒地之血跡散佈於南向車道,且距右側路肩僅一點四公尺,顯見被害人係靠右步行,被告自被害人身後撞擊,被告駕車未注意徒步在前之被害人,顯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而被害人林曹寶死亡於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係嘉磊通運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為業,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卷附臺中縣大甲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並賠償損害,被害人家屬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