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有竊盜、贓物之前科紀錄(竊盜之前科紀錄在本案犯罪時間之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明知牌照號碼M6-四00九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係丁○○(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由本院併案審理)所提供之贓車(丁○○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七十六巷二十六號地下停車場竊得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身號碼SJNBCAP一一U0000000號,,另將所購得之A八-三八五五號車身切割後焊接至己○○之車身上,並將己○○之車身號碼變造為SJNBCAP一一U0000000號,加以磨平及噴漆,再註銷前揭A八-三八五五號車牌,申請辦理新牌照M六-四00九號,登記在不知情之 曾阿月 名下,再將該車牌懸掛在前開改造過之贓車上),竟同意登記在丙○○之名下,以便前往當舖典當而替丁○○處分贓物,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明知前開改造之自用小客車係贓物,竟仍予收受之,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在台中市○○區○○○路○段○○號戊○○所開設之「世昌當舖」辦理典當,由丙○○提供M6-四00九號車身(原牌照號碼A八-三八五五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行車執照並提供丙○○所有之身份證核對,致戊○○陷於錯誤,以為該車來源沒有問題,乃與丙○○簽立典當合約書,同意典當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因而詐得二十二萬元,嗣該車久未贖回流當,戊○○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二十八萬元之價格賣給不知情之乙○○,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為警在台中市○○區○○○街○○○巷「新芳鄰社區」查獲該社區管理員乙○○持有該車,而循線查獲上情,戊○○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與丁○○共同駕駛前開改造過之自用小客車至世昌當舖辦理典當,得款二十二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知悉前開自用小客車係借屍還魂之贓車云云,惟查:(一)M6-四00九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過戶登記予丙○○,被告丙○○於過戶當天就到世昌當舖辦理典當事宜,取得二十二萬元,業據證人戊○○到庭結證明確,並有車籍資料作業車主變更資料一紙、當票一紙附卷可憑,被告丙○○倘欲購車,其目的無非是為了使用車子,詎其竟在未使用車子之前即將車子典當他人,而且過程最長只有一個早上,所為顯然失去購車之目的,況被告丙○○未交付分文即將系爭小客車過戶給被告,亦與常情不符,是以被告丙○○與丁○○就系爭小客車,自始即未有買賣之意思表示之合致,堪以認定;(二)被告丙○○於當日典當之時,固然與丁○○同行,惟辦理典當及交付行車執照、車主聯、進口完稅證明均係被告丙○○所為,現金也是交給被告丙○○本人,被告丙○○並簽發本票給當舖,保證償還本金及利息、保管費,業據證人戊○○到庭結證明確,並有本票、行車執照、當票、身分證、新領牌照登記書、完稅證明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是以被告丙○○顯非遭丁○○利用,否則何以被告丙○○分文未得卻願意配合丁○○作典當手續並且揹負本票債務?(三)右揭自用小客車原牌照號碼為A八-三八五五號,係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在台中市○區○○路○○○巷處,由不知情之 陳進春 介紹丁○○以八萬元之代價向 林鴻儒 買得,嗣丁○○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七十六巷二十六號地下停車場處找到替身之同款式自用小客車,乃前往該處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SJNBCAP一一U0000000號之己○○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將所購得之A八-三八五五號車身切割後焊接至己○○之車身上,並將己○○之車身號碼變造為SJNBCAP一一U0000000號,加以磨平及噴漆,再註銷前揭A八-三八五五號車牌,申請辦理新牌照M六-四00九號,登記在曾阿月名下,再將該車牌懸掛在前開改造過之贓車上,業據證人己○○於警偵訊指訴歷歷,並經證人陳進春、林鴻儒、戊○○、乙○○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復有拓印車身號碼M六-四00九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字模、車輛竊盜、贓物領據、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被告丙○○倘欲購買汽車,應先查明該汽車之來源,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上登載之車主既非丁○○本人,何以被告丙○○願意購買?況被告於警訊中先供稱:「丁○○將車子過戶到我名下三、四天後,得知貸款辦不出來,徵求我同意後,我們二人一同將車子開至台中港路一家「世昌當舖」典當」「我以新台幣三十二萬元向丁○○購買該車,預付二萬元定金給丁○○」云云,與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未付他錢」「車子有開過一、二天」云云,及本院中供稱:「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買車」「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典當之前交給我」「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早上將身分證交付丁○○辦理過戶」「那部車是丁○○開的,他都沒有交給我」云云,均不相符,被告丙○○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就詐欺取財犯行,雖與丁○○共同實施,惟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丁○○竊盜之後之處分贓物行為,既屬不罰之後行為,則被告丙○○所為,自無與丁○○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公訴人認被告與丁○○有共犯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丙○○收受贓物之目的係為了詐取財物,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有贓物、竊盜前科紀錄,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本案犯罪之動機係為他人處分贓物,犯罪所得為二十二萬元,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汽新領牌照登記書、完稅證明書、行車執照等物品,業經被告丙○○交付戊○○,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陳思成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