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因膝痛前往臺中縣○○鄉○○村○○路○○號之臺中縣梨山衛生所急診,因不滿該衛生所主任甲○○醫師之醫療處置,明知甲○○係依法執行醫療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甲○○為其看診時,當場以「敗類醫生、醫界大敗類、你真的是混蛋、王八蛋」等言詞侮辱甲○○,又因甲○○不從其意,又基於對於公務員實施強暴之犯意,以拳頭揮向甲○○、將書報及病歷丟向甲○○等方式,對甲○○施以強暴,嗣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梨山分駐所警員 劉偉男 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乙○○又承前侮辱公務員之概括犯意,明知劉偉男係依法執行維護社會治安職務之公務員,而於劉偉男排解糾紛制止其上開強暴行為時,又當場以「媽的你個警界痞、警界敗類」等言詞侮辱劉偉男,其後乙○○欲離開該衛生所時,又另起恐嚇之犯意,向甲○○恫稱:「今天我不傷害你,明天我碰到你我會傷害你,我幫你們梨山去掉一醫界敗類,我一定做到,如果受傷害就是我做的」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呂佩玲 (即在場目擊之臺中縣梨山衛生所護士)及劉偉男於本院審理時,所分別到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吻合,此外復有現場錄音譯文、臺中縣梨山衛生所在職證明書等各一份附卷可稽,基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且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敗類」、「混蛋」、「王八蛋」等語,均屬粗鄙、輕視之穢詞,足使被指罵之人感覺難堪受辱;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最高法院雖曾著有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三八號判決意旨略謂:「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同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然查本件被告既係前後對於分別依法執行醫療職務之甲○○公務員以及依法執行維護社會治安職務之劉偉男公務員,先後為前開侮辱之行為,自與上述裁判意旨所指情節不同,堪認為不同之二行為,則被告先後二次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並非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方法行為,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亦非侮辱公務員之當然結果,且在客觀上,兩者亦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殊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間,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質互異,客觀上亦無何牽連關係,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六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供參照)。又被告侮辱公務員劉偉男之犯行部分,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追加,且該部分核與前揭已起訴論罪之侮辱公務員甲○○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發生衝突,並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復出言侮辱及恐嚇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對於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不知尊重,且對於社會治安之維持無共同維護之體認,尤經本院二次通緝後,方到案伏法,其藐視法治之心態及行為乃法所不容,幸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知所惕悟而坦承全部犯行,且當庭向證人甲○○表示歉意並取得諒解,暨其素行、智識以及因受病痛所苦而影響其言行舉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李添興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