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四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一年六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駁回上訴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駁回上訴確定,並撤銷假釋,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接續執行殘刑,迄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工作,並無足夠之擔保信用,亦明知 衣俊光 (已另案審結)並無資力繳納購車款項,且其等自始即無意繳納分期付款,竟與 紀進三 (已另案審結)、 陳銀寶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銀寶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帶衣俊光前往千順當舖,與紀進三先行簽訂車輛買賣契約書(尚未填寫車籍資料),交付予紀進三。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下旬(起訴書誤繕為八月初),陳銀寶透過紀進三輾轉介紹認識不知情之 蔡春輝 ,再由蔡春輝介紹認識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之承辦人員 張惠玉 ,而後推由衣俊光以自己名義,於九十一年七月下旬某日,佯向不知情之張惠玉訂購喜美廠牌FERIO型式之自小客車一輛〈汽車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八千元〉,再由張惠玉介紹不知情之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職員 錢康 (原名 錢世振 )代為辦理融資,以設定動產擔保之方式借款五十萬元(分期總價款為八十二萬零三百六十八元,已付頭期款九萬元,尚積欠餘款七十三萬零三百六十八元),遂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由張惠玉陪同錢康前往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二樓之衣俊光住處辦理對保,並由甲○○佯為衣俊光之連帶保證人,且約定車輛存放地點為衣俊光高雄市○○區○○街○○巷○○號住所,衣俊光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致使奇異公司陷於錯誤,誤信衣俊光、甲○○有償還附條件買賣債務之真意,而准予核貸,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如數代衣俊光撥款五十萬元至南陽公司之帳戶,張惠玉因而陷於錯誤,亦誤信衣俊光有購車付款之真意,乃依約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辦理領牌手續,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旋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在南陽公司內湖營業所將前開自小客車交付予衣俊光及陳銀寶,其等因而詐得該自小客車,衣俊光則從中獲得三萬五千元之利潤。交車後,陳銀寶即自行利用該自小客車尚未經奇異公司辦妥動產抵押登記之前,迅將該自小客車駛往前開千順當舖,以四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紀進三,足以生損害於奇異公司。
二、案經奇異公司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紀進三及衣俊光於本院九十三年易字第一一○二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供述犯案情節、告訴人奇異公司代理人乙○○、 劉嘉文 指述及證人蔡春輝、張惠玉、丙○○、 張佳蓉 、錢康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車輛預約單、車輛交付聲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退件原因說明書、統一發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四號偵查卷第三一至三六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標的、核准書、付款紀錄查詢、身分證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催收記錄維護作業、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聲明書、交車單等附卷可稽(高市警刑偵七字警卷第三六至四二、五○至五二、五四、九三、九四、高市警鼓分刑字警卷第二九、三三、三九、四○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此項規定,係因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然並不因此排除他人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該債務人成立共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四0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是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成立之交易,雖屬要式行為,應以書面訂立契約,並視其為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或信託占有,分別依該法載明其應記載之事項;惟該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既係採登記對抗要件,則其未為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經查本件共犯衣俊光向奇異公司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貸款,而向南陽公司購買取得前開自小客車,則共犯衣俊光即係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不因該動產擔保交易尚未為辦理「登記」完畢而有不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出賣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未構成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尚有未洽。被告與衣俊光、紀進三、陳銀寶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為先後詐取貸款及詐購自小客車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一年六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駁回上訴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駁回上訴確定,並撤銷假釋,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接續執行殘刑,迄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目的可議、參與犯罪之程度、對他人財產之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之危害、惟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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