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O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為Z000000000號),沒收;販賣毒品之所得新台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一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左右起,至同年九月中旬某日止,連續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與中興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前,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乙○○三次,每次均由乙○○以所持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丙○○聯絡後,約在前開統一超商前,由乙○○先到該處等候,丙○○隨後再騎機車至該地點,再由乙○○將一千元交付給丙○○,丙○○即將握在手中之一小包海洛因交付給乙○○後離開。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乙○○因遭警方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向警方供稱係向丙○○購買海洛因後,警方乃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台中縣大里市○○街○段○○○巷○號之丙○○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丙○○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持用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為Z000000000號),並於三樓丙○○之房間內扣得丙○○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三小包、藥鏟一支及空夾鏈袋一包(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案由本院審理)。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並未販賣海洛因給乙○○,乙○○係打電話向其催討之前向他借錢之欠款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警詢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為Z000000000號)可資佐證。上開Z000000000門號係被告以其胞妹 藍雅文 名義申辦後供其自己使用,而乙○○使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二年八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開始有撥入被告使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迄九十二年九月底止,上開二支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次數頻繁,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用戶資料影本一份、上開二門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販賣海洛因給乙○○之時間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以後迄同年九月底之期間內,允無疑義。又上開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查獲後在警局及偵查中作證所述是否都實在?)都實在」等語,且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雖與其審判時之陳述不符,惟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相符,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㈡、證人乙○○於警詢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偵查中之證詞,就如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買受之時間與次數、買受之金額、約定交付之地點、被告如何交付海洛因等交易毒品海洛因之細節,證述甚為明確、詳細,並非籠統含混之陳述,倘非親身經歷,應無法為如此詳盡之描述,益徵證人乙○○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嗣其雖於偵查中改稱:「我是打電話請丙○○幫我買海洛因,..我是打電話給丙○○說我需要海洛因請他幫我處理」、「(毒品是向誰買的?)請丙○○幫我聯絡買的」等語,惟其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打電話給他問他方不方便,有沒有海洛因,他說沒有,就掛斷電話。」、「我打電話給他,他都說他沒有就掛我電話」、「(你有無請被告幫你購買海洛因?)沒有,我打電話給他,他就掛我電話」等語,其上開前後之證詞已有不一,且依前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被告與乙○○在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九月二十三日、九月二十五日、九月二十七日、九月二十八日之電話聯絡,均是由被告撥話給乙○○,時間有長達數十秒或一分鐘以上者,顯然被告與乙○○間之電話聯繫,非僅單向由乙○○撥話給被告,且其間每次之通話應非寥寥數句對話而已,亦當無被告對乙○○掛電話之情甚明。是證人乙○○翻異前詞之證述,應係臨訟迴護被告之詞,自為本院所不採信。
㈢、又被告先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偵查中供稱:其不認識乙○○等語,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偵查中又改稱:「(是否認識乙○○?)認識」「我認識他好幾年」、「(有無打電話給乙○○或乙○○有無打電話給你?)都沒有」等語,待檢察官提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後,被告又改稱:「乙○○有打電話給我過,在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因車子在台中市○○○路壞掉,請我去載他」、「(除了本次電話聯絡過之外是否還有與你電話聯絡?)應該還有一、二次」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乙○○打給我都是要向我要錢的」、「他打電話給我都是要向我討錢,因為我之前有向他借錢」等語,其前後之供述亦有不一,況證人乙○○從未證稱被告有積欠其金錢,足見被告之辯解係屬避重就輕之詞,顯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先後三次販賣海洛因給乙○○,允無疑義。而海洛因價值昂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更為政府所嚴予取締之犯罪,倘若被告於買賣過程中無利可圖,則其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移送法辦之危險,平白從事販賣之理,是其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行為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未變更,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三次,每次販賣價值一千元之海洛因一小包,其犯罪之所得僅三千元,其情節尚屬輕微,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倘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為Z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三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林念祖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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