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某自稱「 阿斌 」(音同字不詳)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係為供財產犯罪使用。竟仍貪圖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前往聯邦銀行文心分行(下稱聯邦銀行)開立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隨即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將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販賣並交付予「阿斌」。
㈡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前往華南銀行水湳分行(下稱華南銀行)開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隨即以一千元之代價,將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販賣並交付予「阿斌」。
二、該等帳戶嗣由「阿斌」使用,「阿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晚間九時許,假冒財政部緊急處理小組職員,以電話向乙○○佯稱其銀行帳戶資料外流必須更改內碼,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於同日轉帳三次共二十九萬九千六百九十七元入前開甲○○華南銀行帳戶及轉帳六次共三十三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入前開甲○○聯邦銀行帳戶。
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受騙轉帳情節相符,並有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九紙、被告聯邦銀行客戶中文資料、華南銀行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㈠查「阿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
款機,致將存款轉入被告帳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明知「阿斌」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係為供財產犯罪使用,猶基於幫助犯意,
提供自己帳戶予「阿斌」作為詐欺取財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先後二次出售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述被告為連續犯及應依法加重其刑,應予補充。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無異助
長不法,其行為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生損害非輕,偵查中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罪行,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