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潮小字第562號
原 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三利商號即 楊太和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