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自緝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自緝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四九三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向甲○○○有限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三陽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約定車價為新臺幣(下同)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整,共分十一期(每月一期),每期為五千二百五十元整,訂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期款,約定標的物存放處所為臺中縣○○鄉○○村○○路○○○號。丁○○原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繳交第一期期款,屆期竟未繳納,且將標的物之機車交付予其女兒 彭佳蓉 使用,彭佳蓉即於同年間將機車遷移至臺中市○區○○路、中港路交叉口附近之友人住處,嗣又遷移至臺中市○○路某處,丁○○自己則將住處遷移至臺中縣○○鄉○○路○段○○○巷○○弄七之一號,尚積欠甲○○○有限公司分期款十一期共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致甲○○○有限公司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甲○○○有限公司。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自訴人代理人乙○○之指述。
(三)證人即被告之女彭佳蓉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審判時之證述。
(四)動產擔保附條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
(五)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罰金業已提高為十倍,單位為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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