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三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E00000000、V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十一時十五分、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十六時五十四分,在新竹市台一線八十五點五公里、台二六線八點三公里路段處查獲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車速限70公里,經測時速100公里,超速30公里,滿20公里以上」違規,受處分人皆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該所遂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E00000000、V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五千四百元整、二千四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對於以上兩件違規本人除因超過繳費時間而未繳費所作之後續加罰之情事備感不妥,因其違規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其通知函直到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前止本人均未接獲任何相關訊息,期間亦曾上網查詢及委託他人至監理所查詢亦無任何違規事項,直到本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將車輛出售時台中監理所人員表示尚有兩件違規須先繳費,本人曾向新竹交通隊及屏東交通隊查詢有無寄出通知函,兩個單位均表示已寄出,隨後向郵政單位查詢,承辦人員表示無任何郵件。直到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前往查詢,郵政人員才表示該郵件為「行政信函」並不會退回原發函單位,超過領件時間即於庫房歸檔,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四十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
四、本件受處分人對於舉發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固不否認,惟堅稱均未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等語,經查:受處分人甲○○之戶籍地址為「台中市○○區○○里○○○街○號七樓」,原舉發機關誤將前揭舉發通知單寄送至「台中市○○區○○區○○路○○巷○○號七樓」,則原舉發機關顯未先對於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為寄發而未能送達,即逕為寄存送達,足見該項寄存送達不生效力,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一紙,第E00000000、V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恆警裁字第0930014461號函即寄存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至受處分人於戶籍地址變更後固有未依法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其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核係別一問題,即不得以未辦理變更登記,遽認其寄存送達為合法。故本件違規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揆諸前述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由原處分機關從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