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親字第六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以規定親子事件應專屬子女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者,乃以子女之住所,通常為子女之生活中心,不僅便於法院就近調查審判,並兼收保護子女利益之效。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丁○○係夫妻,嗣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原告與被告丁○○因細故起爭執,被告丁○○即搬離兩造於臺中市○區○○○街○○號一樓住所,並遷徒至桃○○○鎮○○路○○○巷○弄○○號之娘家居住迄今,期間原告與被告丁○○呈現分居狀態,兩人未有共同生活。然被告丁○○於與原告分居期間,先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女 謝珮菁 ,此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非原告之婚生子女,並經本院判決被告丁○○通姦,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丁○○雖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詎被告丁○○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分別再產下被告乙○○及丙○○,嗣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時,始知悉上情,故被告乙○○、丙○○雖於原告與被告丁○○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出生,而受婚生之推定,但實非原告之婚生子女,為此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各節,固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親字第八八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八四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0七號刑事判決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然查,被告乙○○、丙○○均係被告丁○○於臺北縣鶯歌鎮麥袁綸婦產科產下, 且渠 等自出生後迄今均與被告丁○○共同生活於桃園縣○○鎮○○里○○路○○○巷○弄○○號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記事附卷足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乙○○、丙○○之戶籍及生活中心既均在桃園縣,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專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合,應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