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三0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三年中小字第二六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違規將機車停在斑馬線上等候通車,上訴人並非在斑馬線上迴轉,只是倒車不慎擦撞靜止中之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雙方都有錯,被上訴人僅受有輕微擦傷及眼鏡破損而已,應無精神損失,而上訴人所請求者乃新配眼鏡之費用,並非修復之費用,上訴人僅願賠償被上訴人原配掛眼鏡價格之一半及被上訴人之就診費用云云。依其上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條之十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碧雀~B法官呂麗玉~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