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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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十五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從彰化縣二林鎮「中國石油加油站」北端出口處,由東往西方向駛出,欲左轉二溪路往南方向行駛,其理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車輛在雙向二車道並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車輛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等規定,而依當時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從加油站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冒然進入來車之車道內形成阻擋,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七三七號之改裝四輪輕型機車(亦無照駕駛行經加油站出入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沿彰化縣○○鎮○○路○○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二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右眼交感性眼炎之傷害,經手術後左眼失明、無光感、永遠無法恢復,右眼裸視視力僅剩○.三。案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許雅婷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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