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三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在越南國結婚,同年月二十六日在臺中縣石岡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詎兩造婚後約半年,被告依規定返回越南國後,即拒絕來臺,雖經原告多次央人催促,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僅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約半年,嗣被告依規定返回越南國後,即拒絕來臺,迄今音訊全無等情,經證人 張天機 到庭證述屬實,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境信栩字第0九二一0四六九九八0號函文所附出入境查詢資料在卷足稽。又本院依前揭被告越南國住所,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此有該法律司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條二字第0九三0二一一七一四0號函檢送之送達證書及郵件查詢單回條一份在卷可證,而依原告聲請公示送達,亦足證被告確於返回越南後即未來臺與原告同居,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兩造結婚後,被告僅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約半年,即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返回越南國,迄今音訊全無等情,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對原告摯愛基礎已動搖,且亦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三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