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原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家睿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89號、108年度調偵緝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按「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29、16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次,「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李○○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上訴人第二審上訴的理由,僅泛稱:我於警詢、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認罪,顯已知悔過,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我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係低收入戶,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的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的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的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的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亦有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以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陳○旻、連○鴻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及車輛毀損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卷證,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可預見告訴人陳○旻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對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一事亦有認知,仍逃逸離去,而論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以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暨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7月18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P號函暨檢附帳號使用者申登資料、帳號登入資訊、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原審法院107年聲搜字第269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扣案物照片、扣案之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16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078010408號鑑定書等卷證,認定被告有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罪行為,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罪。就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說明: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固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惟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審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去,雖有不該,然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重大,有同行友人協助送醫,客觀上尚非陷於孤立無援之危險狀態;被告當場告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嗣後有聯繫賠償事宜,復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認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支付部分賠償,堪認其尚無刻意規避責任之重大惡性,且犯罪後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致傷害結果,確有深切悔意,又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並表示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兼衡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及其理由書之意旨,認被告本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相較於肇事逃逸行為人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情節實屬較輕,縱論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應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另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辯護人雖以被告年紀尚輕、無前科紀錄,長期居住在部落內,家族以打獵為生,因而對槍枝構造感到好奇,且其製造本案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後,未使用該槍彈進行任何不法行為,情節尚非重大,而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槍砲、彈藥之所以均為法令明文限制製造或持有,係因槍砲、彈藥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有嚴重之威脅,又本案手槍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所改造,難謂與原住民傳統文化習俗有何關聯,危害程度亦屬有別,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長期居住在部落,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竟基於好奇心態,明知而違背上開法令限制,製造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與非制式子彈,期間猶持以試射,又其製造子彈數量非寡、製造後持有本案槍枝與非制式子彈之期間非短,已足以危害治安,是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非可得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事由,自無該規定減刑之適用。量刑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可預見告訴人係少年,自我救護能力相較於成年人較為不足,竟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協助告訴人施以救助或其他適切處置,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以其另有其他事情為由逕行逃逸,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支付部分賠償、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態度尚佳;另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明知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無視政府管制槍彈之政策,而非法製造之,且製造之非制式子彈數量非寡,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非微,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並斟酌其於製造後持有之期間雖有實際試射行為,然無證據證明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之結果,或其另有持以從事違法行為,惡性與造成之危害尚屬有別。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罹患心臟病之母親、本身有輕微氣喘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犯罪事實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復斟酌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被告所犯2罪間,犯罪類型、罪質、目的與手段迥異,且二者間尚無關聯性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量刑亦甚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肇事逃逸部分,伊已於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也同意予以緩刑。原審未審酌上情,復未說明不予緩刑之理由,遽以所定應執行刑已逾2年為由,不得宣告緩刑,非無疑義。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原審未審酌伊為原住民,世居部落,以務農、打獵維生,因而接觸獵槍,思慮未周,但從未持槍為不法之事,違反義務尚非重大,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實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非無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審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且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並供出槍砲來源,警方卻僅以未在偵查中提供,未為任何調查,即回覆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枝來源,對伊甚為不公平,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四、惟查:
(一)按「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悛悔之意』及其他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依相關規定遞減輕及酌減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刑罰,且所犯二罪之應執行刑已逾二年,不符緩刑之要件而未為緩刑之宣告,原審認為妥適,予以維持,已於判決內敘述其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其未敘述具體理由予以駁回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諭知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縱未諭知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雖均請求諭知緩刑,然第一審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A女為十九次性交犯行,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二年,不符合諭知緩刑之要件,自無從諭知緩刑。至上訴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A女為二十七次性交部分,上訴人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曾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其未能履行調解條件,事後又與A女外出過夜,可見其並未因偵、審之教訓而知所警惕,難信其無再犯之虞,故就上訴人本件犯罪所處之刑均不宣告緩刑等情綦詳。而原判決亦於理由內說明何以不能對上訴人再從輕量刑暨無從諭知緩刑之原因。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亦著有刑事判決可參)。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雖未適用該項規定酌減其刑,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76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情狀,依其程度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法減輕後)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因犯肇事逃逸罪、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刑期已逾2年,依前揭說明,原審未諭知緩刑,核無違誤。另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原審已審酌上訴意旨所指之情狀,詳述未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本案被告改造之槍枝為貝瑞塔手槍,易於攜帶、藏匿,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健康安全所生潛在性危害甚鉅,引起社會大眾對其行為惶惶不安,與其打獵之傳統生活文化,完全無關,查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上訴意旨執陳詞空言指摘,徒托受部落打獵生活型態影響,冀邀刑法第59條之寬典,顯無理由。另原審就被告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之適用,實已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該局表示:被告於警詢中係供述扣案槍彈為自行購買合法之操作槍及裝飾彈自行改造,並未提及槍枝來源係向「羅○平」所購買,有該局函文可參(原審卷第55頁);另觀被告警詢、偵訊筆錄,確實從未供述扣案槍彈來源為羅○平,則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調查,顯與卷證相悖,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上訴狀內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於法未合且與卷證不符,僅執陳詞對原判決為抽象、空泛的指摘,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林信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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