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家聲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抗告人 林寬裕 關係人即受監護人 王銀 關係人 陳蘭芬
林寬正 林寬仁 林淑慧 上列抗告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7年9月14日107年度司監宣字第8號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陳蘭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銀(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 林紅利 之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銀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林寬裕(民國41年1月19日)為受監護宣告人王銀(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之丈夫即被繼承人 林紅利業 於民國106年9月3日死亡,抗告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均為繼承人,現擬共同訂立分割繼承協議書,抗告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86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原審經調查後,認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應為新臺幣(下同)5,626,887元,受監護宣告人就其應繼分比例5分之1計算,至少應分配1,125,377元,然依抗告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受監護宣告人僅獲分配100萬元,尚未足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該遺產分割方式客觀上已侵害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非為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且抗告人經通知後,逾期未補正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等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一時疏忽,致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財產少計些,此部分已由抗告人繼承現金部分移轉15萬元至受監護宣告人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又抗告人之友人、其他親屬均不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只能找抗告人之妻陳蘭芬(00年0月00日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法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並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應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㈡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暨現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關係人之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受監護宣告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憑,堪信屬實。次查,受監護宣告人王銀與其監護人即抗告人,同為被繼承人林紅利之繼承人,因監護人之行為(分割遺產)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衝突,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再審酌關係人陳蘭芬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媳婦,並非本件繼承人或具有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宜擔任之原因,且其他繼承人即關係人林寬正、林寬仁、林淑慧於原審具狀表示同意由陳蘭芬擔任 王銀之 特別代理人。另觀諸抗告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林紅利遺有如卷內附表所示之財產,且據抗告人於原審所陳,附表編號3之坐落彰化縣員林市土地(應有部分)之交易價值,應有1,144,000元,此有抗告人107年5月15日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被繼承人林紅利之遺產價值為5,626,887元(計算式:1,760+250+1,144,000+4,480,877=5,626,887),以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比例5分之1計算,至少應受分配1,125,377元。依抗告人於原審及抗告意旨所陳,受監護宣告人就系爭遺產可受分配現金115萬元,抗告人已於107年3月2日、同年10月1日各匯款100萬元、15萬元入受監護宣告人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此亦有受監護宣告人之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憑。況查,由關係人 陳蘭芳 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其他關係人林寬正、林寬仁、林淑慧,亦均表同意,有同意書為憑,且衡情應屬適當。是以,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並選任關係人陳蘭芳於辦理被繼承人林紅利之遺產分割事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王銀之特別代理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美惠
法官詹秀錦法官王鏡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