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國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國字第33號原告 陳珮玲
李源達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陳阿實 上列當事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並未記載被告之機關名稱、法定代理人(若為被告為自然人,則須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地址,亦未提出任何起訴狀繕本,依前述規定,均須補正。此外,原告陳珮玲對於原告李源達之親權,已經本院家事庭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722號裁定停止,嗣經本院家事庭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5號駁回抗告而確定,且原告李源達之父 李志雄 業已死亡,是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第1098條第1項規定,應以與原告李源達同居之祖母李陳阿實為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惟原告陳珮玲仍以原告李源達之代理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故須命原告提出原告陳珮玲得合法代理原告李源達之書證。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佳寧附件
一、被告機關名稱、法定代理人(被告若為自然人,則須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地址。
二、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三、原告陳珮玲合法代理原告李源達之書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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