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宏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4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宏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 陸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⑴被告謝宏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證人即被害人 林綉庚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⑶本院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包括擷取之錄影畫面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如附件一),茲引用之。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楊鑫忠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45號被告謝宏助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宏助於民國108年1月31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伸港鄉汴頭村北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52分許,行經北寧路102巷3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一直偏右側路邊行駛,不慎撞擊正在路邊橋墩上放置垃圾的行人林綉庚的身體,致使林綉庚受有右小腿挫傷、擦傷、右足部挫傷、右唇部挫傷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謝宏助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林綉庚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置其於現場不顧,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㈠被告謝宏助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綉庚於警詢、偵訊之證言。
㈡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9張。
㈤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1片(經播放:被告確有駕車偏右行駛
,右側車身撞上告訴人時,車輛明顯的晃動,其後,被告往前繼續行駛時,確有減速行駛等情,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有撞上告訴人之事實。)㈤綜上事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