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聲字第43號聲請人即原告 黃舜華
黃穗華 相對人即被告 黃耀南
黃麗華黃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耀南、 汪黃麗華 、張黃秀華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分別送達相對人黃耀南、汪黃麗華、張黃秀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黃舜華、黃穗華及訴外人 黃裕勝 與相對人即被告黃耀南、汪黃麗華、張黃秀華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家訴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黃舜華、黃穗華及訴外人黃裕勝與相對人黃耀南、汪黃麗華、張黃秀華依應繼分比例(即6分之1)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80,198元,相對人即被告黃耀南、汪黃麗華、張黃秀華各應負擔訴訟費用6分之1即13,366元(=80,198/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黃耀南、汪黃麗華、張黃秀華各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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