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訴人 張多榮 被上訴人 王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18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107年度員簡字第23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兩造住處外有空地可供停車使用,伊原將車輛停放該處,因被上訴人屢次要求伊駛離,伊便不再將車輛停放該處,嗣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被上訴人之丈夫即訴外人 鐘移誦 原在住處外與鄰居聊天,見伊出門,鐘移誦旋即返家,待伊騎車出門後,鐘移誦又出來與鄰居聊天,並對著伊離去的方向指指點點。伊欲釐清問題所在,乃於107年7月13日19時許,在兩造住處外公共得出入之巷弄內與鐘移誦談話,於過程中,被上訴人竟在該公開場所對伊罵「瘋子」(台語)2次,足使伊感到難堪,深覺受辱,更擔憂遭其他鄰居指指點點,令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致伊承受極大精神壓力,故被上訴人侵害伊之名譽權,甚為明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經過剪接,否認其真正,且伊也沒有罵上訴人「瘋子」等語置辯,爰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兩造就前揭事實另涉刑事案件,雖因伊撤回告訴而作成不起訴處分,但被上訴人在該刑事案件中,業已坦認辱罵伊之事實,且當初現場並無其他女子辱罵伊,原審既認定有女聲說「瘋子」2次,卻未認定係被上訴人所言,顯然不合邏輯,被上訴人以「瘋子」公然辱罵伊,嚴重影響伊在鄰里中之形象,損害伊之名譽權至深,伊甚至因此精神受創致開車精神不濟,發生車禍,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30萬元,原審判決有所違誤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抗辯與理由外,並補陳:當初兩造經檢察官曉諭,已願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詎上訴人在民法第197條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最後1日提起本件訴訟,利用伊縱欲提起反訴,亦將因消滅時效完成而無法主張,其心態容待商榷,而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內容,截頭去尾加以剪貼,並非全貌,亦非伊之聲紋等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至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第41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等判決意旨)。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停車糾紛,其乃在兩造住處外之巷弄
與鐘移誦談話,於過程中,被上訴人曾出言提及「瘋人」(台語)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錄音資料暨譯文為據,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認定於前揭過程中,有女聲提及「瘋人」乙詞(見原審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參以鐘移誦於刑事案件警詢程序中表示:上訴人當日對伊大聲咆哮,伊太太(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親都跑出來查看等情(見刑事警卷第7頁反面),被上訴人亦於刑事警詢、偵訊過程中陳稱:伊當時聽到他們(即鐘移誦、上訴人)在外爭執的聲音,即出來查看,當時現場混亂,伊記得上訴人當時與伊等發生爭執時,不斷向伊等大聲咆哮和挑釁,當時兩造、鐘移誦、上訴人之母親、伊與鐘移誦之女兒均有在場,伊是跟鐘移誦說不要理會不可理喻的人,伊講得很小聲,伊忘記有沒有說「瘋人」,但伊是跟伊先生鐘移誦講話,伊不是針對上訴人辱罵「瘋人」,伊也沒有指名道姓地辱罵等語(分見刑事警卷第1頁反面、偵查卷第8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當時確實在現場,且曾出言提及「瘋人」乙詞。原審認本件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提及「瘋人」乙詞,尚非允洽。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前開錄音係遭剪接、虛偽不實、並非伊之聲紋等語,但經本院質之該錄音有何遭人竄改變動之具體情形,被上訴人或陳不知、或稱遺忘(見本院卷第102頁),被上訴人此部分指摘,尚非具體,且酌以原審於勘驗時,雖有部分對談內容模糊不清,但未見有何忽然中斷、或非連續錄音之情事,是被上訴人否認該錄音資料之真正,應非可採。而上訴人聲請進行聲紋鑑定,則無調查之必要性。
㈢惟被上訴人雖曾提及「瘋人」乙詞,但事發當日在現場之人
,並非僅止於兩造,業如前述,既然尚有他人在場,則被上訴人所指稱之對象究為何人,是否確係直指上訴人,尚非無疑,本院難以就此逕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甚或進以率斷上訴人之個人名譽業已因此遭受貶損。再參以於上開過程中,有吵架聲、咆哮聲,然亦間雜有拍手聲,衡諸常情,一般人往往於興奮、開心、表達支持、鼓勵等情緒下,方有拍手之舉措,是於事發當時,何以在爭吵過程中忽然出現拍手聲,實悖於常情,被上訴人是否係因遭受此一悖於情理之客觀事實刺激,方於其發言過程夾論夾敘,同非無疑,揆諸上揭說明,亦難評價被上訴人確實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復上訴人別無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援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原審以未能認定何人、於何情境下、對何人說出「瘋人」乙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倩玲
法官姚銘鴻法官林幸頎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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