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繆國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繆國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繆國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
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6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3年1月7日晚間
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繆國基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繆國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玻璃球1個。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刑案現場照片2幀。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各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經受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自我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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