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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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81號聲請人 楊榮升 代理人 陳泰源 律師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楊吳素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73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女 楊榮臻 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 楊榮國 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相對人於103年1月28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進行診斷,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評估其狀態,目前為意識清楚有判斷溝通自主能力」等語,故相對人目前無繼續受監護宣告之必要,且聲請人長年與相對人同住,負責照護相對人之責,惟聲請人近日方得知相對人竟遭相對人之女楊榮臻聲請監護宣告在案,且裁定進行過程聲請人完全不知情,爰聲請鈞院裁定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專屬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1款亦有明文。本院查:
(一)相對人之女楊榮臻曾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98年2月16日腦出血中風術後, 張眼 坐輪椅,右側肢體偏癱,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困難,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建議為監護之宣告。並經本院於102年11月30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727號民事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上開裁定書影本1件附卷可證。
(二)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依亞東紀念醫院 鄭懿之 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出血性腦中風合併右側偏癱與全面性失語症。家屬間均不爭執相對人於民國98年曾發生出血性腦中風,導致目前仍有明顯右側偏癱,須他人全日照顧。而依鑑定當日會談過程所見,如,口語發音含混不清,他人難以理解,對於即便是相對簡單之問題,相對人仍常以搖頭、搖手,之後發出一些他人聽不懂其意義的聲音做回應,即便提供其他表達意思之方式,如書寫,相對人甚至會答非所問,無法做適當之回應,推測相對人對於多數語彙無法理解,且受限其口語發音含混,他人亦難理解其語意,然即便提供非口語之表達方式,相對人仍無法表達其意思,其失語之表現應為理解型與表達型兩者混合之全面性障礙。心理衡鑑結果亦顯示,相對人在標準化的認知功能評估之結果均遠遠落後同儕,其整體認知功能明顯不佳。故依前所述,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所導致之全面性失語症與認知功能缺損,嚴重影響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其程度致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定相對人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仍建議維持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以上有該醫院103年3月1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顯見,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有明顯缺損,與102年間之心神狀況無何差異,並未有改善。
三、按「成年監護制度」重在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維護其人格尊嚴,並確保其權益,避免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下所為之法律行為,遭致財物損失。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採用上開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因98年間出血性腦中風所導致之全面性失語症與認知功能缺損,嚴重影響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其程度致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定相對人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仍建議維持為監護之宣告等語,足認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應有監護宣告予以保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項珮欣